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贾砚顺,农民。 被告贾砚兵,农民。 被告贾砚强,农民。 被告贾砚刚,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6月5日四被告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09年5月31日,被告贾砚顺以养猪为由经被告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8.91‰。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砚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13.2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5013.27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贾砚顺于2009年5月31日以养猪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8.91‰。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砚顺未还本付息,其他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砚顺经被告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砚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砚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13.27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15013.2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对被告贾砚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砚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贾砚顺、贾砚兵、贾砚强、贾砚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