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年录,农民。 被告杨新民,农民。 原告李年录与被告杨新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年录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到我经营的饭店吃饭,共欠我饭菜费7069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饭菜费7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新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饭菜费7069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大盛镇李年录饭菜费7069元。大写人民币柒千零陆拾玖元。签字:杨新民2011年2月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2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饭菜费70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本案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饭菜费7069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新民支付原告李年录饭菜费7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守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