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李永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荣坤,教师。 原告李永文与被告宋荣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文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宋荣坤安排其业务员李春栋给原告送化肥时,在原告门市处预收了原告20000元的化肥款,当时口头约定五日内送肥,并书面约定了按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后来被告一直以无肥为由给付原告相应的化肥,亦未返还预付款。此后发现被告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根本不可能按约定提供化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化肥款20000元及利息210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荣坤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对其调查时,被告宋荣坤称原告所诉属实,李春栋系其业务员,该笔款项与李春栋无关。现经营状况已无法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宋荣坤安排其业务员李春栋给原告送化肥时,在原告门市处预收原告化肥款2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利息。当日,李春栋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1日预收李永文化肥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按每月每元2分计息经手人李春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化肥,亦未返还预付款。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化肥款20000元及利息210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春栋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春栋书写的预收凭条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荣坤经其业务员李春栋预收原告化肥款2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春栋为原告出具预收凭条后,又经被告本人认可,充分说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预售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宋荣坤预收原告20000元化肥款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相应化肥的义务,亦未返还预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宋荣坤现因经营状况恶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每元每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追要其余利息,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充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荣坤返还原告李永文预付化肥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106元,以上共计22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财产保全费241元,共计594元,由被告宋荣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