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李宏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 负责人孙庆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王玉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国、被告王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伟诉称,2011年3月11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路村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玉金驾驶的鲁16/G1240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金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鲁16/G1240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816.7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3431.7元。 被告王玉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16/G124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实后,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中,关于原告以其身份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鲁16/G124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同行业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但是其他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8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新凌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大路村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玉金驾驶的鲁16/G1240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金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16/G1240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1年3月3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先期损失医疗费17226.46元及车辆损失783元,上述赔偿已履行完毕。原告李宏伟系安丘市凌河镇大路村人,于2008年8月20日依法在安丘市交通运输管路部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外从事运输业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现已治疗终结。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两次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第一次手术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秀萍及其兄弟李胜伟护理,第一次手术出院后由其妻孙秀萍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孙秀萍、李胜伟均为安丘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867元、1935元,原告伤后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均停发工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16.7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3431.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和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金驾驶鲁16/G1240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两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被告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鲁16/G1240号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宏伟与被告王玉金按6/4比例分担较为适宜。 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鉴于原告依法办理了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长期经营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其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农村劳动力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同行业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护理人均为安丘市长恒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因此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他损失则按相应规定或实际支出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16.7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应为26936元((19946+6990)元/年÷2×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认定500元较为合理;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58475.7元,加上先期赔偿的医疗费损失17226.46元,共计75702.16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即由被告王玉金赔偿原告400元(1000元×4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