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9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庆祥,农民。 被告赵传杰,农民。 被告赵增祥,农民。 被告赵纪友,农民。 被告贾尚军,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庆祥、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赵庆祥、赵传杰、赵增祥、贾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庆祥经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2月23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庆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469.34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354469.3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庆祥辩称,原来我贷了三十万,被告赵增祥用了十九万,我用了十一万,借款到期后已付清。后来原告信贷员张明荣又让我给赵增祥顶名借款三十万,我未同意。张明荣称我借款后替赵增祥偿还他原来的借款,赵增祥还上原借款后重新从信用社借款,再偿还我所借的本案借款,并称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遂从该单位借款三十万,并转借给了被告赵增祥。 被告赵传杰辩称,我给赵庆祥担保了十万元,后来给赵增祥的借款三十万元我们不知道,也没经过我们同意。合同上的名是我签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 被告赵纪友未答辩。 被告赵增祥辩称,该三十万元是我自己用了,我现在无钱还款。 被告贾尚军辩称,被告赵增祥找到我说给被告赵庆祥担保十万元,我不清楚为什么后来借款成了三十万元。其他担保人我原来也不认识。合同上的名是我签的,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赵庆祥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庆祥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赵庆祥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赵庆祥自2010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金额超过本金3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2011年2月23日,被告赵庆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0‰。被告赵庆祥将借款支出后,又转借给了被告赵增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庆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而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又具有特定性。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庆祥、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庆祥经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赵庆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庆祥与赵增祥之间如有争议,可作为另一法律关系处理。被告赵传杰、贾尚军辩称他们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的,及担保借款数额是1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祥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469.34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354469.3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对被告赵庆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庆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被告赵庆祥、赵传杰、赵纪友、赵增祥、贾尚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