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瑞林,农民。 被告李树勤,农民。 被告李洪志,农民。 被告李洪军,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7月21日,借款人李洪江(现已故)以养猪为由经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李洪江及四被告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07年11月27日,李洪江向该联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09年11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后,李洪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共计43500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李洪江贷款后,原告并未通知我们,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借款人于2009年7月16日去世后,原告也一直未向我们催要,直到起诉后我们才知道有这笔贷款,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面的签名及手印都是我们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李洪江与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洪江于2007年11月27日以养猪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借款到期后,李洪江未还本付息,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洪江经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及原告存在过错等,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827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四被告辩称借款利率太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李洪江的妻子、子女为本院被告,原告予以拒绝,且对此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故对四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50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共计4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李瑞林、李树勤、李洪志、李洪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