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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升国、李公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王升国,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9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王升国,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公付,居民。

被告李世文,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升国、李公付、李世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李公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升国、李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0月26日,李公付、李中华、李中刚、王升国、李世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其中被告王升国的借款最高金额由100000元调整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升国分三次共计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5日保证人李中刚、李中华各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0015.1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0015.18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180015.18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公付辩称,我不承认该笔贷款,因为我的贷款本上最高限额是45000元,而王升国的贷款是200000元,我与王升国不可能分在同一个组里。信用社在4天之内放款180000元不合常理。原来我们去潍坊联社找过,最后安丘联社形成了一份文件,承认其中的100000元内部消化,不追究我们的责任了。

被告王升国、李世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升国、李公付、李世文与李中华、李中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其中被告王升国的借款最高金额由100000元调整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升国于2011年1月10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1675‰。同年1月14日,被告王升国又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10.1675‰。同年5月9日,被告王升国再次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0425‰。2012年6月5日保证人李中刚、李中华各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0015.18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升国、李公付、李世文及李中华、李中刚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升国经李公付、李中华、李中刚、李世文担保分三次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升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公付、李世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公付辩称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来承诺本案借款中的100000元内部处理,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及其在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上签字时,该协议是空白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升国、李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升国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0015.18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180015.1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公付、李世文对被告王升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升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王升国、李公付、李世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