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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洪涛、刘兆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公司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牟洪涛,1985年1月22日,农民。 被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6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公司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牟洪涛,1985年1月22日,农民。

被告刘兆庆,1951年3月14日,农民。

被告李京臣,1977年10月16日,农民。

被告李名亮,1966年7月28日,农民。

被告刘代军,1979年6月21日,农民。

被告刘焕宝,1970年3月19日,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牟洪涛、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被告牟洪涛、李京臣、刘代军、刘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庆、李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牟洪涛经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08333‰。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牟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246.6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167246.6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牟洪涛辩称,贷款属实。借款手续都是信贷员让我办的,但钱我没见。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和授权通知书上的签名是不是我签的,记不清了。

被告李京臣辩称,当时是牟洪波找我给他担保,借款到期后,才知道是给牟洪涛担保。

被告刘代军辩称,牟洪波称买信贷员的房子,并找我给他担保。

被告刘焕宝辩称,牟洪波他称买房子开饭店,让我给他担保贷款。

被告刘兆庆、李名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牟洪涛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洪涛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牟洪涛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五被告自愿为被告牟洪涛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2月25日,被告牟洪涛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0‰。同日,被告牟洪涛指定的账户907090800010101584017存入160000元,随后该款被支出。原告称该款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转存入被告牟洪涛指定账户的本案诉争借款。被告牟洪涛称该笔款项非他本人存入,亦非其他人给他存入的,并称该借款实际是案外人牟洪波使用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授权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洪涛、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牟洪涛经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洪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牟洪涛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之日,其指定的借款转存银行账户907090800010101584017内存入了现金160000元,被告牟洪涛称该款非他本人存入,亦无其他人给他存入该笔现金,故该款应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转存的涉案借款,被告牟洪涛辩称未见本案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牟洪涛辩称本案借款系牟洪波使用,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牟洪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牟洪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凭据另行向相关债务人主张。被告刘兆庆、李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洪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7246.6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167246.6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对被告牟洪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洪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牟洪涛、刘兆庆、李京臣、李名亮、刘代军、刘焕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