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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金波、徐培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该行柘山支行职工。 被告程金波,农民。 被告徐培国,农民。 委托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该行柘山支行职工。

被告程金波,农民。

被告徐培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培富,农民。

被告魏利元,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程金波、魏利元、徐培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赛、张兴义,被告程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富,被告徐培国,被告魏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程金波经被告魏利元、徐培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4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程金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236.04元(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70236.0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间的利息;被告魏利元、徐培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金波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后将其中两万元借给徐培富使用,另两万元借给安丘市柘山镇闫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使用。该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利元辩称,担保属实,听我妻子讲原告工作人员曾到我家催收过借款。

被告徐培国辩称,担保属实,我积极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程金波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金波向该联社借款40000元,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0.5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魏利元、徐培国及杨文果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三人自愿为被告程金波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0000元提供担保,实际金额超过4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程金波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金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从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见此公告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同年6月21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又向被告程金波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程金波之妻鞠治花代收。2011年7月18日,该联社曾向被告魏利元、徐培国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二被告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金波、魏利元、徐培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金波经被告魏利元、徐培国及杨文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程金波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利元、徐培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程金波催收,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程金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金波辩称借款后又转借给案外人徐培富及安丘市柘山镇闫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凭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金波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236.04元(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70236.0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魏利元、徐培国对被告程金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业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财产保全费722元,共计2278元,由被告程金波、魏利元、徐培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