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文连成,农民。 被告韩清亮,农民。 被告李中太,农民。 被告李中朝,农民。 被告李世科,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李中太、李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21日,五被告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文连成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7月20日分别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30000元,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10月18日到期,月利率分别为9.2925‰、9.45‰。借款到期后,被告文连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4.3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6074.31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朝均未答辩。 被告李中太辩称,当时我在安丘市城区打工,李中启让我回家签名,并称只要我签名,其他事不用我管,我就签了名。 被告李世科辩称,被告文连成这两笔贷款我均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文连成于2010年6月30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2925‰。2010年7月20日,被告文连成又向该联社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9.45‰。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文连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的当日分别将上述借款转存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文连成将上述款项支出。借款到期后,被告文连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连成经被告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担保分两笔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文连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世科辩称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他所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连成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74.3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6074.3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对被告文连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连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02元,由被告文连成、韩清亮、李中太、李中朝、李世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