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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守田、惠守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社职工。 被告惠守田,农民。 被告惠守礼,农民。 被告惠俊柱,农民。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社职工。

被告惠守田,农民。

被告惠守礼,农民。

被告惠俊柱,农民。

被告惠俊玲,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惠守田、惠守礼、惠俊柱、惠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刚及被告惠守礼、惠俊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守田、惠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16日,借款人惠西亮与被告惠守田、惠守礼、惠俊柱、惠俊玲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惠西亮于2010年6月12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惠西亮仅按季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惠西亮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向四被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15308.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被告惠守田、惠俊玲未答辩。

被告惠守礼、惠俊柱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该款系由惠西亮所借,应由惠西亮偿还。现在借款人惠西亮不知去向,被告惠守礼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惠俊柱身体有病,均无法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借款人惠西亮与被告惠守田、惠守礼、惠俊柱、惠俊玲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0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惠西亮于2010年6月12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月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惠西亮仅按季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惠西亮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15308.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惠西亮及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惠西亮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惠守田、惠守礼、惠俊柱、惠俊玲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对原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965‰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惠守礼辩称经济困难、被告惠俊柱辩称身体有病,均非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惠守田、惠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守田、惠守礼、惠俊柱、惠俊玲连带偿还借款人惠西亮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5308.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1.9475‰计算偿还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