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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培富、徐培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该行柘山支行职工。 被告徐培富,农民。 被告徐培贞,农民。 被告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赛,该行柘山支行职工。

被告徐培富,农民。

被告徐培贞,农民。

被告徐培中,农民。

被告杨瑞福,农民。

被告徐培国,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培富、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赛、张兴义,被告徐培富、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徐培富经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徐培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377.77元(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70236.0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间的利息;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培富辩称,这笔贷款是2007年我顶名贷的,贷款后上缴了镇政府。

被告徐培贞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是给村委担保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二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徐培中辩称,该贷款是村里用了,村里现在没钱还款。我只担保的本金。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二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杨瑞福辩称,担保属实。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我当时没有还款能力,信用社不应让我担保。当时被告徐培富跟我说签上名就行了,于是我就在上面签了名。我们只担保借款本金,并未担保利息。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二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被告徐培国辩称,我们只担保本金,未担保利息。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二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徐培富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徐培富向该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0.9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三人自愿为被告徐培富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5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徐培富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培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从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见此公告后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18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又向被告徐培富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该联社亦向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被告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培富、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金波经被告魏利元、徐培国及杨文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培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4月20日起二年,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在保证期间内的2011年3月2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公告催收,本案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四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培富辩称借款后又转借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凭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培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377.77元(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共计90377.7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对被告徐培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培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财产保全费924元,共计2983元,由被告徐培富、徐培贞、徐培中、杨瑞福、徐培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