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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君、马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李培君,农民。 被告马玉林,农民。 被告李永刚,农民。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李培君,农民。

被告马玉林,农民。

被告李永刚,农民。

被告曹清奇,农民。

被告李华,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培君、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君、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李培君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培君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六七;同日,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43000元,此后被告李培君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培君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培君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6945.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李培君、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李培君因转贷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培君从安丘信用社借款43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3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六七。同日,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李培君发放贷款43000元,此后被告李培君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培君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36945.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培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李培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培君追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34‰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00元及利息36945.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七计算,偿还自2011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玉林、李永刚、曹清奇、李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培君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财产保全费819元,共计261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