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娄德恩,居民。 被告赵增祥,居民。 原告娄德恩与被告赵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德恩诉称,2011年6月,被告从我处赊购土豆一宗,计款867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该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土豆款8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赵增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赵增祥向原告娄德恩赊购土豆一宗,计款867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娄德恩土豆款8670元。大写捌仟陆佰柒拾元正(整)2012、1、9号赵增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赵增祥从原告处赊购土豆,共欠原告土豆款867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增祥支付原告娄德恩土豆款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7元,共计157元,由被告赵增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