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刘文孝,农民。 被告李福洪,农民。 被告李福生,农民。 被告李吉祥,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刘文孝经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68333‰。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孝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523.40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1523.40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刘文孝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文孝向该联社借款18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9.68333‰。同时,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与该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自愿对被告刘文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刘文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孝经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孝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3523.40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1523.4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对被告刘文孝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235元,共计573元,由被告刘文孝、李福洪、李福生、李吉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