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2号 原告孙中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衍亮,居民, 被告吴忠国,农民。 原告孙中庆与被告吴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孙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中庆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经事先联系后到原告村里收购圆葱。当天,原告以每斤0.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圆葱6540斤,共计1962元。双方到原告村王培建的地磅处,分三次称重后出具过磅单三份,被告因资金紧张未当场给付原告葱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圆葱款19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02.75元。 被告吴忠国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圆葱,双方在原告村王培建的地磅处分三次称重后,被告吴忠国分别在三份过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圆葱总共6540斤,合款1962元,该葱款被告未当场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由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葱款196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2.75元。 法庭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安丘市凌河镇在2010年6月份,质量较好的圆葱收购价格每斤大约在0.5元左右或更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三份、录音光盘一份、王培建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到庭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国在圆葱过磅单上签字,是对购买原告圆葱的一种确认行为,结合到庭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成立。关于圆葱的价格,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圆葱价格为0.3元/斤,符合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购买原告圆葱6540斤,价款19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充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国支付原告孙中庆圆葱款1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