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任春增与崔亮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任春增,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亮超,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任春增,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亮超,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

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春增与被告崔亮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增的委托代理人王淑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春增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崔亮超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29公里+457米处时,将正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80000多元。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崔亮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亮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有4000元,该公司要求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和另一伤者王进粉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崔亮超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孔路29公里+457米处时,分别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春增、王进粉相撞,致使任春增、王进粉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崔亮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增、王进粉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8575.04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伤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2946.79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19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2340.83元。

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春增之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3、二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任春增系河南省范县王楼乡任庄村村民,伤前在安丘市石埠子镇北仕居元村居住。

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崔亮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9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2340.83元、误工费13046.40元(54.36元/天X240天)、护理费5001.12元(54.36元/天X46天X2人)、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11882元/年X20年X1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X4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178065.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崔亮超承担90%。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同意交通费按460元计算。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王进粉亦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进粉仍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较重,仍未清醒,至2014年11月15日共支出医疗费118082.16元;后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粉医疗费6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亮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任春增、王进粉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春增、王进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崔亮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增、王进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同意按46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32340.83元、误工费13046.40元、护理费5001.12元、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188397.95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88397.95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任春增、任春增二人受伤,且王进粉尚未治疗终结,双方均急需经济赔偿,故对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本院酌定由王进粉分得6000元,由任春增分得4000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本院酌定由王进粉分得80000元,由任春增分得300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春增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4397.95元,被告崔亮超应按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3518.36元。被告崔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春增经济损失34000元;

二、被告崔亮超赔偿原告任春增经济损失123518.36元;

三、驳回原告任春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任春增负担4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崔亮超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国

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瑞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