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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会云与徐云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吴会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云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吴会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云霞,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代表人崔晓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会云与被告徐云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徐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会云诉称,2011年1月9日7时5分,被告徐云霞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登峰焊材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登峰焊材公司南侧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该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1月23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6891元。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误工费13116元、护理费3169.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4719.7元。

被告徐云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8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时间240天过长,原告护理人张连春无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故对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最高只能按照当地最高工资1400元计算,而不能按照每天54.6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7时5分许,被告徐云霞驾驶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凌河镇登峰焊材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登峰焊材公司南侧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云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云霞系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2010年6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1年1月23日,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6891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现已治疗终结。治愈出院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连春及其妹吴会珍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连春一人护理。原告吴会云系安丘市凌河镇儒林村人,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起至发生本次事故,与护理人张连春均在位于安丘市兴安工业园的安丘嘉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1800元。原告受伤后请假至今,单位停发工资;张连春为原告护理三个月,期间亦停发工资。护理人吴会珍的身份证明显示,其居住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四平北小区4号楼4单元202号,已居住一年以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3116元、护理费3169.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64719.7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徐云霞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身份、收入、误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云霞驾驶鲁V×××××微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14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鲁V×××××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徐云霞赔偿。

原告在位于安丘市兴安工业园的安丘嘉丰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发生本次事故,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他损失则按相应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16元不当,其误工时间应为164天,相应的误工费应为7653.33元(1400元÷30天×16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169.7元,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认定500元较为合理;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57557.03元,加前期医疗费损失16891元后共计74448.03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徐云霞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