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覃西藏,男,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王建雄,男,汉族,住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西藏与被告王永军、王建雄、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西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王永军,被告王建雄,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西藏诉称,原告现年62周岁,为进城务工人员。2012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承建的长宁县“龙湾半岛”小区工地从事接木工作(即将零星木料接好后作为建材使用),报酬150元/天。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机械所伤,当即送往宜宾市骨科医院救治。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5000元后便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垫付了几万元医疗费后只能出院。2013年3月21日,原告之伤经宜宾市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两处,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拒,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00921.7元。 被告王永军辩称,对覃西藏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王建雄找到王永军,要求做接木方的活,王建雄跟王永军说自带机具,工人由王建雄从老家带来。覃西藏是王建雄雇请的工人,平时王永军只和王建雄联系,报酬也是按立方量计算支付给王建雄的。工作量大概持续十余天时间。被告已经支付了覃西藏全部医疗费51924.10元,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了,其余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雄辩称,对覃西藏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建雄也是打工的,没有赔偿责任。我们有四个人为王永军做接木方的活,做工的工棚和生活工棚都是王永军提供的,应由王永军或者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鑫海建司员工,受伤地点不在鑫海建司工地上,导致原告受伤的机具也不是鑫海建司的,鑫海建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覃西藏系湖南邵阳市人,常和湖北省潜江市人王建雄在外务工。2012年11月,王建雄在王永军处联系到一接木方工作(将废旧木条接成长的木条)。务工地点在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一小区围墙外,由王永军搭建的工棚和生活棚里。务工内容为,王永军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小区将废旧木条运出来,再由王建雄等人负责接成较长的木方,接木方的机具由王建雄提供。务工报酬由王永军和王建雄按照接好木方的立方量计算,每立方米300元。王建雄联系了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共同来做,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的工资报酬由王建雄负责支付,覃西藏、王众能、徐想荣工资报酬为每一立方米总计100元,每人约30多元一立方米。报酬由王永军、王建雄共同计量核算后,已经由王永军支付给王建雄。工作过程中,王建雄除与王永军联系外,还负责做饭,偶尔也帮忙做接木方的工作,王建雄还负责购买胶水、刀片等日常工作用具。 2012年11月9日,覃西藏在从事接木方工作被机具锯伤,覃西藏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第一、二、三、四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失。”住院至2012年12月14日,共计住院35天,住院费用共计51924.1元,覃西藏未支出该费用。覃西藏出院后,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2013年3月21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覃西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覃西藏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右手开放性损伤治疗后评定为两个柒级伤残;2、覃西藏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元(小写:7000)左右。”覃西藏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16日,覃西藏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1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覃西藏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覃西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覃西藏诉讼来院,被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覃西藏自行申请的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2014年5月1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覃西藏外伤后遗留右手拇指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手食指、中指掌指关节、近侧指间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a)项,属八级伤残;2、覃西藏外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000元为宜。” 上述事实,有覃西藏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署名为王建雄的证明两份,王建雄身份证复印件,署名为徐想荣的证明,徐想荣身份证复印件,署名王众能的证明,王众能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人出入院卡片,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人民政府证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覃西藏系王建雄让其到长宁务工,并由王建雄提供机具,安排生活,由王建雄支付劳动报酬,覃西藏提供的劳动系王建雄完成全部接木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覃西藏与王建雄之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雄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覃西藏提供劳务过程中,操作危险机具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永军明知其发包的业务需危险机具,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王永军仅搭建了工棚,并未对王建雄的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覃西藏在务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王建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永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