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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宪与李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许永宪,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李志青,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地不详。 原告许永宪与被告李志青买卖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许永宪,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李志青,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地不详。

原告许永宪与被告李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齐满喜、人民陪审员张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永宪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李志青在原告处赊购散白酒欠付价款3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款欠据,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该欠款。

被告李志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青因从原告许永宪处赊购散白酒并于2004年4月18日出具1份欠条,欠款金额32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

原告许永宪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记载欠款人欠酒货款3200元,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志青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志青从原告许永宪赊购散白酒,因尚欠价款3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欠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居民,因其外出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永宪货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建华

审 判 员  齐满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 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每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