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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与董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董某甲,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董某乙,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董某甲,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董某乙,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丙,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付长春,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春玲(系被告董某丙妻子),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董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春、尹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诉称,被告董某丙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系兄妹关系,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的父亲董荣于1997年1月12日去世,母亲张凤霞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其在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1处,建筑面积66.3平方米。现因房产分割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争议房产依法进行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丙辩称,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遗产位于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面积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父母生前在牙克石光明南路西侧有一平房主房面积41.7平方米、门斗面积25.9平方米,该平房经评估价格为46459元。2007年该地块拆迁,张凤霞与开发商协议约定置换面积为56.78平方米的楼房,现该楼房面积为66.3平方米,增加的9.52平方米是由被告董某丙出资购买,其中9.52平方米不属于遗产,应属于被告董某丙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继承被告董某丙购买的房产部分于法无据;原告认可楼房价值15万元,但这个房子交工时是毛坯房,被告董某丙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4万元不能包括在遗产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丙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系兄妹关系,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的父亲董荣于1997年1月12日去世,母亲张凤霞于2015年6月25日去世,其在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1处,建筑面积66.3平方米。另查明,董荣与张凤霞除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凤霞去世前一直与被告董某丙共同生活。经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竞价楼房价值15万元,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丙不同意要楼房,原告董某乙同意要楼房。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提供的证据:

1、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系董荣与张凤霞的遗产继承人。被告董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火葬费收据复印件2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董荣与张凤霞已经去世。被告董某丙对该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1份(2页),证明董荣、张凤霞去世后,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1处,建筑面积66.3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董某丙提供的证据: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凤霞房屋拆迁时主房面积为41.7平方米,门斗面积为25.9平方米,门斗没有房产证按照50﹪比例置换楼房面积,拆迁评估价格46459元,根据张凤霞与开发公司约定可置换面积为56.78平方米,实际置换楼房面积为66.3平方米,超出面积9.52平方米由被告董某丙购买。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董某丙应当多分得遗产份额,只能证明被拆迁人为张凤霞,由张凤霞委托被告董某丙办理,无法证明置换房产中有董某丙支付的差价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产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无法证明被告董某丙垫付房屋差价款,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哈尔滨东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1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证明被告董某丙购买的楼房面积为4.3平方米,价款为6149元。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缴款人记载为张凤霞,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维修基金专用收据1张,房产税收通用完税证1张,装修费票据19张,证明争议房产的装修、维修基金、房产过户支出的费用均为被告董某丙垫付。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房产税收通用完税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份证据记载的付款人为张凤霞,无法证明被告董某丙垫付了相关费用;对装修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房子维修基金、房产税收通用完税证记载缴款人为张凤霞,无法证明该款项由被告董某丙出资垫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装修费用非正规发票,通过票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董某丙出资装修,对装修费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丙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系兄妹关系,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的父亲董荣、母亲张凤霞均已去世,其在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楼房应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依法继承。被告董某丙陈述自己垫付争议房屋的装修费、维修基金、房产过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董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对争议房产进行竞价房屋价值15万元,张凤霞去世前一直与被告董某丙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董某丙应当适当多分,以继承7万元遗产份额为宜,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各自继承4万遗产份额为宜。经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被告董某丙协商,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丙不同意要争议房产,原告董某乙同意要争议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东安林都新城115栋4-501室楼房归原告董某乙所有,原告董某乙给付原告董某甲4万元、给付被告董某丙7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各自负担450元,被告董某丙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