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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军与何胜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贾国军,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俄罗斯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何胜楠,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贾国军,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俄罗斯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何胜楠,女,1994年4月10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国军诉被告何胜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泽政、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军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牙克石市设计院小区内C座楼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停在该路段南侧路边的蒙E48056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撞致局部破损,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有关赔偿问题,被告拒不给与赔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修车费用2850元。

被告何胜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何胜楠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在牙克石市设计院小区内将贾国军所有的停在该小区路边的蒙E48056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撞致局部破损,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何胜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贾国军因此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为2850元。

原告贾国军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何胜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证据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学君联益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1份、牙克石市学君联益汽车修理厂工时材料结算单1份、4S店估价单1份,证实修车费用,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胜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何胜楠驾驶自行车将贾国军所有的蒙E48056号奥德赛牌小型客车撞损,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何胜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国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何胜楠应对原告贾国军的合理损失即28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胜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国军财产损失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胜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兴熠

人民陪审员  于泽政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