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433号 原告贾可林,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毛敖海套布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法定代表人:关海林,该嘎查嘎查达。 原告贾可林诉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毛敖海套布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查委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可林诉称,1997年10月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因秋翻地买柴油向原告贾可林借款5000元,由时任书记赵某某为原告贾可林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息0.05元。1999元12月3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贾可林结算利息6750元(1997年10月1日至1999元12月3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贾可林出具6750元欠据1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5000元,利息30000元,本利合计35000元。 被告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因秋翻地买柴油向原告贾可林借款5000元,由时任书记赵某某为原告贾可林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息0.05元。1999元12月3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贾可林结算利息6750元(1997年10月1日至1999元12月31日),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贾可林出具6750元欠据1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贾可林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借据1枚,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借款的数额、对利息的约定及对利息结算情况;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证明1份,证实原告贾可林在被告嘎查委员会处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嘎查委员会向原告贾可林借款,并有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1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嘎查委员会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贾可林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可林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支持。原告贾可林对利息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以实际天数予以支持。被告嘎查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毛敖海套布嘎查委员会偿还原告贾可林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1287元(5000元×2%×212.87个月(1997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合计2628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三、原告贾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贾可林负担84元,被告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毛敖海套布嘎查委员会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