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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武为与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董武,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信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曾用名包常胜,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3237号

原告董武,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信访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曾用名包常胜,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董武为与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日,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额尔敦加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武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向原告董武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董武出具欠据1枚,经索要,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包额尔敦加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包额尔敦加布为原告董武出具40000元欠据1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武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借款的时间、数额。

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武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向原告董武借款并为原告董武出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董武要求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额尔敦加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额尔敦加布偿还原告董武借款4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包额尔敦加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