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包巴木拉,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福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白音德力格尔,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巴木拉为与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巴木拉及其委托代理李令淼、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和格尔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巴木拉诉称,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包福玉驾驶吉C6T63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包巴木拉)在从协代苏木浩坦塔拉村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合吐村的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2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包福玉、原告包巴木拉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包巴木拉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12肋骨骨折)。原告包巴木拉所受伤害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福玉负主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负次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2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包巴木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连带赔偿253256.06元(医药费80895.46元+护理费1518.6元〈4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日×15日〉+误工费7380元〈82元/日×90日,90日系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对多发性肋骨骨折误工天数的相应规定〉+伤残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鉴定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包福玉辩称,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原告包巴木拉的损失,被告包福玉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包巴木拉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白音德力格尔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 被告白音德力格尔辩称,被告白音德力格尔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包巴木拉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白音德力格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0000元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并致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额;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包福玉驾驶吉C6T63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包巴木拉)在从协代苏木浩坦塔拉村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合吐村的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在该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2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包福玉、原告包巴木拉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包福玉负主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负次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驾驶的蒙GEZ52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包巴木拉因伤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病症,支出医药费80895.46元。原告包巴木拉所受伤害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在该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被告包福玉已起诉至法院,其伤后住院治疗9日,支出医药费12047.15元,被告包福玉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包巴木拉要求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及依据;2、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有无赔偿的义务或赔偿比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包巴木拉向法院递交证据1、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包福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2(1组)、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24页)、用药清单1份(8页,复印件)、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包巴木拉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3、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页)及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包巴木拉所受伤害被鉴定为8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被告包福玉质证对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白音德力格尔证对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巴木拉所举证据1上有出具单位公章、承办警察签章,且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包福玉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白音德力格尔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收据属正式发票,有出具单位财务专用章,住院者姓名为包巴木拉,收费数额清楚,另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情证明书上诊断事项清楚,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中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述原告包巴木拉住院治疗过程,被告包福玉、白音德力格尔、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2中证据能证明原告包巴木拉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上委托鉴定事项(包巴木拉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事项及伤残等级清楚明确、有司法鉴定人签章并有鉴定单位公章,鉴定费票据为正式发票,数额清楚、明确,有出具单位财务专用章,能证原告包巴木拉所受伤害被鉴定为8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包福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白音德力格尔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递交保单抄件1份(2页),证明被告白音德力格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 原告包巴木拉质证无异议。 被告包福玉质证无异议。 被告白音德力格尔质证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