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昕铭,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茂福,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昕铭,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负责人李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组民,原告系二胎子女,故被告不分土地给原告,组里征地的征地补偿费,也只分给原告人均的50%,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1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其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2013年3月1号的村规民约,2014年10月22日《驾考征地及青苗补偿分配表》。以证明被告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已经领取了组民大会同意分配给她的5500元,之前根据村规民约对超生没有满13周岁的都没有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后经组民大会全体讨论,大家一致同意给超生的人享有50%的分配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4日的村规民约,以证明村规民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分配方案也是经过组民全体讨论决定的。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5500元,但分配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经审查,原告对已经领取55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征地分配表以及原告领取5500元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号的村规民约以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4日的村规民约,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村规民约,关于对本组村民二胎子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标准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李某乙与肖丽萍均为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8月1日,李某乙与肖莉萍生李某某,并依法缴纳了社会抚养费。2012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落户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因衡阳市交管所驾考中心修建考场,政府征收了被告的集体土地。经被告组民会议讨论决定,2014年10月22日驾考征地及青苗补偿分配方案中,原告因为二胎子女只按人平50%的标准享有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了550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时即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的户籍已经于2012年2月27日落户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10月22日《驾考征地及青苗补偿分配方案》钟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的承包地补偿款为11000元,而确定原告只享有50%的分配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 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荷家坪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代理审判员 易珈羽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青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