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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鑫,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敬,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鑫,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敬,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亦返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07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700元、逾期利息500元(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实际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未还款律师费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只能是从2015年3月31日到起诉之日止,其他的利息应该是法院判决之后的逾期利息。

第三人周某某答辩称,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借条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好的,被告欠第三人20000元,第三人从被告的工资卡里取了9300元,之后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因第三人欠原告15000元,经三方共同协商,由被告直接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衡阳市珠晖区民主里帮祝元经营牌馆,2013年3月,被告开始到牌馆打牌,2013年4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7日,经被告与第三人对账结算,被告仍欠第三人28000元。被告为了偿还借款,在2013年4月就将其用于发放生活费的银行存折(银行存折账号:2951029980100167396)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自行从存折上取款抵扣欠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第三人分18笔在被告的存折里取款共计人民币52500元)。2014年12月底,第三人将存折返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取出余款3100元。2015年1月初,被告打了银行存折的交易明细后,又将存折交付给了第三人。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24日,第三人分2笔从被告的存折里取款共计人民币9300元。2015年2月初,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尚欠20000元,该借条特别注明,工资卡2015年未结(元月到12月份未结)。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对被告的107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债务,并将被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交给了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本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元整(10700元),借于本月2015年3.31还清,如没还清,一切开资费用张某某承担。此借条无需任何利息。”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2015年2月3日欠款20000元的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邵阳市城步县国税局禹丹向第三人账户号6228280804127950的银行卡转账6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酿成纠纷,被告曾向衡阳市珠晖区苗圃派出所报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3月25日欠条、2013年4月9日的欠条、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2015年2月3日的欠条、2013年12月27日的欠条、协议、公安机关登记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祝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4份及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银行存款流水单、接警案件登记表、银行存款业务存单、证明复印件、银行卡号、字条、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取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015年2月3日,经过双方对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债务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尚欠第三人20000元(工资卡2015年元月至12月未结),因此,被告主张对第三人的欠款已经偿还,并且第三人多取了被告23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6日至2月24日,第三人从被告的银行存折内分两次共取款9300元,被告对第三人的欠款金额为10700元。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25日,第三人及原告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并置换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未予以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500元,没有事实事实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一切开资费用张某某承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律师费及交通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已经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0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