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宇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 被执行人姜军林。 被执行人韩小芹。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姜军林征收社会抚养费64908元,对韩小芹征收64908元,合计征收129816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于1999年结婚,2000年11月18日生育一孩,又于2014年11月10日在泰州市海陵区苏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