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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麻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莲民初字第0181号 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农民。 被告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莲民初字第0181号

原告马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农民。

被告麻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麻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3月13日(农历2月21日)经张某担保,麻某向我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麻某未予归还,张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我贷款本息6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但我的保证期限已过,该款应由麻某偿还。

被告麻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经张某担保,被告麻某向原告马某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约定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麻某未予偿还,张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6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及借据1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主张自己的保证期限已过。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常某证言及常某甲、麻某户口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麻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常某的证言同时证实被告现在外流无音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其违反诚信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不予主动偿还,显系违约。审理中被告张某主张保证期限已过,原告亦认可,并表示不再向张某主张保证责任,应予尊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的3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43个月共计25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麻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580元(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55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2015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被告张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袁华伟

审 判 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彭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克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