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214号 原告文岗,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蒲跃旭,女,生于1965年2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斌,男,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张万俊,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易明元,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华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岗、蒲跃旭与被告张斌、张万俊、易明元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文岗、蒲跃旭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易明元在广安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工程×期中分得的×楼×号门市共计九间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易明元在广安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工程×期中分得的×楼×号门市共计九间予以查封,查封的金额以230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