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60号 原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执行董事。 被告陈昌财,男,生于1946年12月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蒋忠华,男,生于1977年8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曾联春,男,生于1977年3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公司)与被告陈昌财、蒋忠华、曾联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祥生出租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昌财与陈建波共有的只属于陈昌财所有的份额位于广安市××组团×号地块×园×栋×号住宅一套,和被告曾联春所有的位于广安枣×园区天成村5组×城(×期)×区×号商业房产予以查封,以10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祥生出租公司所有的5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川×;车牌号川×;车牌号川X×;车牌号川X×;车牌号川X×)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祥生出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广安祥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该公司所有的5辆小型轿车车牌号川×;车牌号川×;车牌号川X×;车牌号川X×;车牌号川X×)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