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7-1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 被告易希兵,男,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陈琳,女,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希兵、陈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琳在重庆市××大道×号×号房屋50%所有权权份额予以查封,金额以75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陈琳在重庆市××大道×号×房屋享有的50%所有权份额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75万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