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79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被告李发玉,女,生于1963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胡刚,男,生于1962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冯朝辉,女,生于1962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发玉、胡刚、冯朝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发玉、胡刚、冯朝辉的房产或冻结被告李发玉、胡刚、冯朝辉的银行存款,金额以80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四川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广安区前锋镇3块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李发玉、胡刚、冯朝辉的房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以80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