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68号 原告广安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代茂春,经理。 被告成能勋,男,生于1956年5月28日,汉族,家住四川省蓬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能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成能勋在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大道×号×栋×层×号、×栋×层×号、×栋×层×号三个商铺进行查封,查封的金额以20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第三人兰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室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成能勋在四川青龙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大道×号×栋×层×号、×栋×层×号、×栋×层×号三个商铺予以查封。 查封的金额以200万元为限。 二、对兰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