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4号 原告张民生(又名张明生),男,生于1966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红军(又名王平),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伍丹丹,女,生于1991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王志华,男,生于1976年11月17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刘苏丽,女,生于1982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住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8号。 法定代表人罗京军,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民生与被告王红军、伍丹丹、王志华、刘苏丽、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民生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金额以14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广安银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人民政府应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扣留,金额以14万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