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罗伟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林金浩,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李锦灿,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罗伟区诉被告李锦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区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区诉称:原告是珠海市弘汇投资公司的业务经理,经朋友介绍认识从事汽车运输生意的被告。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诉称,因其刚购买了一台小车花了十几万元,资金周转有些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算,并可以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一时困难,于是同意借款给他。同日,双方到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时给付被告4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伟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借贷事实;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抵押车辆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李锦灿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台,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CP××××。2012年9月28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期限由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自愿将北京现代粤CP××××号车作抵押;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或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取低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伟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2%或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取低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已预交),由被告李锦灿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怀志 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 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彭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