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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快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中山市快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水英,经理。 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中山市快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水英,经理。

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开俏。

原告中山市快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为加工款,故本案案由应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已停产,现无法联系被告负责人,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止拖欠原告货款197035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人往来货款核对明细表1份,证明所欠货款金额汇总表;

2.2011年5月-2014年7月月结清单20份(原告应收款),证明每月应收款明细;

3.2013年3月-2015年2月月结明细表16份(原告应付款),证明每月付款明细。

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制品,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下订单,加工完成后原告将成品送到被告公司,双方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同时,被告也为原告加工五金制品。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在月结单或明细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展盈公司与快雅公司往来货款核对明细表》,载明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应收被告货款275582.9元,原告应付被告货款78547.9元,2015年2月份止双方货款对冲后,被告尚欠原告未付款1970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货款核对明细表、月结清单、明细表,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5年2月从止双方加工款对冲后,被告欠原告未付加工款1970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是否已支付加工费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7035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7035元加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快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9703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珠海展盈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勋

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事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