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432号 原告彭一玲,女,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李灿,女,生于1979年7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赵丽,女,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郑小亚,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一玲诉被告李灿、赵丽、郑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一玲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丽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城南中桥组团×号地块××花园×幢×号住房一套进行查封。原告彭一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彭一玲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赵丽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城南中桥组团×号地块××花园×幢×号住房进行查封,查封金额以220000元为限。 二、对原告彭一玲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彭一玲所有的川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世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