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连续四天晚上在怀集县怀城镇罗龙村委会的稻田使用播放机和捕鸟网等工具,捕抓到1只猫头鹰及20只秧鸡。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捕鸟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治中心鉴定:该猫头鹰是东方角鸮,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秧鸡20只为红胸田鸡,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连续四天晚上在怀集县怀城镇罗龙村委会的稻田使用录音机、丝网、喇叭、蓄电池等工具,捕捉野生鸟类,并捉到1只猫头鹰及20只秧鸡。2014年10月24日晚,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现场将正在捕鸟的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并扣押1台录音机、1张丝网、1只喇叭和2块蓄电池等作案工具及起获1只猫头鹰及20只秧鸡。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起获1只猫头鹰及20只秧鸡移交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 经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治中心鉴定,该猫头鹰是东方角鸮,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只秧鸡为红胸田鸡,属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台录音机、1张丝网、1只喇叭和2块蓄电池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指认猎捕的野生动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怀集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收据、怀集县野生动物保护站的证明,肇庆市濒危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野生动物物种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的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捕捉的动物已被起获,并移交给动物救护部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1台录音机、1张丝网、1只喇叭和2块蓄电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罗 迎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