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飞,(绰号“大飞”),男,汉族,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飞,(绰号“广西飞”、“黑飞”),男,汉族,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现住鼎湖区。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飞、陈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飞、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人谢国飞与陈飞先后4次去到鼎湖区永安镇甫草村福冲岗停车场仓库盗窃被害人梁某戊所有的砚石,累计共盗窃了约400斤。具体是,先由谢国飞驾驶粤T×××××号牌的日产小汽车搭载陈飞、编织袋或背包、手套、木梯等作案工具去到上述停车场后面的山岗处,之后由谢国飞翻越围墙进入仓库内进行盗窃,陈飞在外接应和看风。 2013年年初的一天,谢国飞、陈飞伙同谢伟志(绰号“朱二”,另案处理)一起去到上述仓库盗窃了约100斤的砚石,由谢伟志在山岗处看风,谢国飞与陈飞实施盗窃。 每次得手后,二人先将砚石搬至上述小汽车中,并运回陈飞位于鼎湖区莲花镇莲塘布下的鱼塘处进行清洗,随后由谢国飞将盗得的砚石变卖,得款共5万元,其中大部分归谢国飞所有。 据统计,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谢国飞、陈飞共同参与盗窃砚石5次,约有500斤,其中老坑砚石约有400市斤,坑仔砚石约有100斤,上述被盗砚石价值约为人民币23000元。 2、2013年4月至6月,傅业斌(绰号“小鸡”,另案处理)在谢国飞的提议下,与谢国飞一起先后5次去到上述存放砚石的仓库实施盗窃。二人将盗得的砚石分别变卖。谢国飞与傅业斌共盗窃了砚石250余斤,其中老坑砚石约有175斤,坑仔砚石约有75斤,上述被盗砚石价值约为人民币10375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陈飞的提议下,陈飞、谢永泉(绰号“猪肉波”,另案处理)、谢建兴(绰号“大头兴”,在逃)三人去到上述仓库,盗窃了老坑砚石约200市斤,价值约为人民币11000元。得手后,大部分被盗砚石由陈飞进行变卖。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飞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凤凰大道金凤酒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谢国飞在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附近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国飞、陈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分别判处被告人谢国飞、陈飞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国飞、陈飞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在庭审时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在被告人谢国飞的提议下,被告人谢国飞与陈飞先后4次去到鼎湖区永安镇甫草村福冲岗停车场仓库盗窃被害人梁某戊所有的砚石,累计共盗窃了约400斤。每次作案由谢国飞驾驶粤T×××××号牌的日产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陈飞和编织袋、手套、木梯等作案工具去到上述停车场后面的山岗处,再由谢国飞翻越围墙进入仓库内进行盗窃,陈飞在外接应和看风。累计共盗窃了砚石约400斤。 2013年年初的一天,谢国飞、陈飞伙同谢伟志(绰号“朱二”,另案处理)一起去到上述仓库盗窃了约100斤的砚石,由谢伟志在山岗处看风,谢国飞与陈飞实施盗窃。 每次得手后,将砚石搬至上述小汽车中,并运回陈飞位于鼎湖区莲花镇莲塘布下的鱼塘处进行清洗,随后由谢国飞将盗得的砚石变卖,得款共5万元,其中大部分归谢国飞所有。上述谢国飞、陈飞共同参与盗窃5次的砚石约500斤,其中老坑砚石约有400斤,坑仔砚石约有100斤,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砚石价值约为23000元。 2、2013年4月至6月,傅业斌(绰号“小鸡”,另案处理)在谢国飞的提议下,与谢国飞一起先后5次去到上述存放砚石的仓库实施盗窃。二人将盗得的砚石分别变卖。谢国飞与傅业斌共盗窃了砚石250余斤,其中老坑砚石约有175斤,坑仔砚石约有75斤,经依法鉴定,价值约为10375元。 3、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陈飞的提议下,陈飞、谢永泉(绰号“猪肉波”,另案处理)、谢建兴(绰号“大头兴”,在逃)三人去到上述仓库,盗窃了老坑砚石约200斤,经依法鉴定,价值约为11000元。得手后,大部分被盗砚石由陈飞进行变卖。 据统计,被告人谢国飞共参与盗窃的砚石价值约33375元,被告人陈飞共参与盗窃的砚石价值约34000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陈飞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凤凰大道金凤酒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谢国飞在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飞、陈飞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其现场照片、鼎价认(2015)01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肇公(司)鉴(DNA)字(2015)10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被害人梁某戊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黄某、李某乙、谢某乙、谢某丙、杨某、廖某、谢某丁、张某、李某丙、谢某戊、谢某己、覃某、梁某丙、梁某丁、谢某庚的证言、被告人谢国飞、陈飞的供述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飞、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国飞、陈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谢国飞在一年内盗窃十次,陈飞在二年内盗窃六次,且被告人陈飞是为了吸毒而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国飞在其参与的十次盗窃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飞在其参与的六次盗窃犯罪中,在前五次中负责放风和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该五次的盗窃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六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国飞、陈飞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康 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 人民陪审员 莫丽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