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周妮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929。 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珠海港。 法定代表人谭华孟。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妮娅诉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人民币850万元为限。原告周妮娅自愿提供自己名下两套房产及与第三人共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效监管担保财产,需一并对担保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邵世海、周妮娅共有的位于九洲大道西2108号(兰埔花园)23栋1单元603房产一套; 二、查封周妮娅名下位于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123号(海湾花园)22栋14D房产一套; 三、查封周妮娅名下位于吉大九洲大道中1078号嘉年华国际公寓112号商铺一套; 四、冻结被告珠海市一德石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第一、二、三项的查封和第四项的冻结均以人民币850万元为限,查封房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若需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明星 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 人民陪审员 丘丽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耀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