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身份证号码:×××7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身份证号码:×××7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启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2时许,黎某生、黎某民(已判刑)等人在怀集县连麦镇圩镇健轩网吧遇到梁某初,黎某生遂以受过梁某初欺负为由纠集黎某艺(另案起诉)教训梁某初。当晚23时许,在黎某艺、黎某民到达健轩网吧后,黎某艺、黎某生拉扯梁某初的头发并与梁某初发生推搡。梁某初不服,遂纠集陈光灯、黄明盛、麦某荣、陈某林等人与对方斗殴,陈光灯、黄明盛到达后,一起与黎某生、黎某民及黎某艺互殴。此后,黎某艺又纠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手拿柴块等工具到达现场后,陈光灯、黄明盛、麦某荣、陈某林等人与黎某生、黎某民及黎某艺等人相互打斗,其中黄明盛持刀刺破被告人黎某乙的膀胱及回肠,致使被告人黎某乙重伤,在斗殴过程中黎某艺身上四处损伤、黎某民的颈部及左小腿受伤、黄明盛的右颞部、左肩部及左腋窝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17日、6月20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先后到怀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2时许,同案人黎某生、黎某民(已判刑)等人在怀集县连麦镇圩镇健轩网吧遇到梁某初,黎某生遂以受过梁某初欺负为由纠集同案人黎某艺(另案起诉)教训梁某初。当晚23时许,黎某艺到达健轩网吧后伙同黎某生拉扯梁某初的头发并与梁某初发生推搡。梁某初不服,遂纠集陈光灯、黄明盛、麦某荣、陈某林(均已判刑)等人与黎某艺等人斗殴,陈光灯、黄明盛等人到达后,一起与黎某生、黎某民及黎某艺互殴。随后黎某艺又纠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再次进行打斗,被告人黎某乙被黄明盛用刀刺伤膀胱及回肠,同案人黎某民、黎某艺、黄明盛亦在打斗中受伤。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乙是被锐器刺破膀胱及回肠致重伤;黄明盛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属轻微伤;黎某艺的损伤符合被锐器刺伤,属轻微伤;黎某民的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黎某甲到怀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黎某乙到怀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3)058、059、060、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黄明盛、陈光灯、麦某荣、陈某林、黎某生、黎某民被判处刑罚的一审及二审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文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明盛、陈光灯、麦某荣、陈某林、黎某生、黎某民、黎某艺的供述及同案人黄明盛、陈光灯、麦某荣、陈某林、黎某生、黎某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永任 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 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