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会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会理县九榜村八组“动感网吧”楼下,盗窃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于2015年7月1日被查获并发还失主。被盗摩托车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邱某某在会理县九榜村八组“动感网吧”楼下,盗窃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于2015年7月1日被查获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日11时许,群众将涉嫌盗窃装载机电瓶的嫌疑人邱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时,民警发现其骑行的摩托车较为可疑,遂对该摩托车的来源进行调查,邱某某供述了该摩托车系其于2015年6月29日晚在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新桥附近盗取的事实。 2、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多号,我到新桥附近的“动感网吧”上网,并将川WR8284号摩托车停在楼下的空坝处。第二天凌晨2时许,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从网吧监控中发现是一个男子在二十多分钟前将摩托车推走的。我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长铃牌CM150-7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我哥吴某甲,但一直是我在使用。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9日晚10时许,我与邱某某从会理县新桥往黎溪方向行走,当走到转盘加油站对面时,邱某某进了路旁的一道大门,五、六分钟后,邱某某骑了一辆蓝色摩托车出来,并载着我回了益门。后来我俩骑这辆摩托车到云甸偷装载机电瓶时被老乡扭送到公安机关。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7点过,得知我沙场装载机的电瓶被盗了。中午11时许,我看见路上有两个人骑了一辆摩托车,车上载着两个电瓶,我就怀疑是他们偷的,后来在云雀一个收废品的地方,这两人准备卖电瓶,我和刘某甲看到其中一个电瓶就是我的,我们就把这两人送到派出所了。 5、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会理县九榜村8组“动感网吧”楼下进行了指认。同时失主吴某某对摩托车被盗地点及被盗摩托车进行了指认。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蓝色长铃牌CM150-7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吴某某。 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蓝色长铃牌CM150-7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225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9、车辆信息及发票证实,蓝色长铃牌CM150-7E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车主系吴某甲。 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伙同曾某某盗窃装载机电瓶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14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 被告人邱某某关于2015年6月29日21时许,窜至会理县九榜村八组“动感网吧”楼下,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邱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计兴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萍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