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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与陈云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北路西侧、蓝田路南侧集美居装饰材料市场第3066卡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岑耀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北路西侧、蓝田路南侧集美居装饰材料市场第3066卡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岑耀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云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黄山。

委托代理人:陈炳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系被告陈云菊的姐夫。

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与被告陈云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河东、被告陈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并签署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从事生产工人工作,试用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月薪以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676.04元;三、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24元(计算方法:1778元/月×8个月);四、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4040元。原告认为,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第一、三、四项均有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撒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离职的日期为应2014年11月4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所以,被告离职的日期应为2014年11月4日;二、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离职原因有误,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被告擅自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擅自离职造成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第1款规定:“自动离职:一个月内连续旷工3个工作天(含3天)以上或累计旷工5个工作天(含5天)以上的员工均视为自动离职,并且公司有权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个人以后行为,公司一律不负责任。”而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开始旷工,到2014年11月6日止,连续旷工已达3个工作天,为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8条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连续旷工已达3个工作天,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行为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江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告知因被告擅自离开岗位,依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前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离职原因是属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按照陈云菊200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至2014年11月止,陈云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到7年。即使要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也应当计算7个月,但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8个月计算,明显有误;三、被告申请的鉴定对本案无任何意义,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中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2013年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12月份工资表中》上的工号3017,签名栏“陈云菊”签名不是陈云菊本人书写。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收取了该月份工资,其本人从未表示自己未收取该月工资,该笔迹鉴定与本案裁决没有任何价值。所以,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裁决有误,应予更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的日期为应2014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擅自离职,违反原告公司规幸制度造成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二、撤销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三、撤销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云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被告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时起,原告一直未按规定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为了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再被侵害,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给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4年11月5日有到公司上班,并向主管人员请假,并非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11月4日起擅自离职;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因原告未替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24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笔迹鉴定费4040元。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声称被告一直是现金领取工资,且出示证据说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以支持他们提供的工资数据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了反驳对方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签名作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签名不是被告签名。被告已先行支付鉴定费,应由原告将笔迹鉴定费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端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