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南路南沙坡学府首座1号楼3109室。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邢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在承包位于灞桥区鹿塬街南段某某18#、19#、20#、21#商品楼工程时,将该工程中内墙粉刷部分的人工费分项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邢某某,被告邢某某聘用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农民工为其打工,原告具体负责工作是内墙粉刷,被告邢某某依据原告实际工作量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工资,还欠16690元,原告代表多次讨要无果,被告邢某某称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拖欠其85万余元致其无力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拖欠工人工资属实,具体数额属实。其在某某工地上干活,工人主要工作是内墙粉刷。其同意支付工人的工资,但是由于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没有给其付钱导致其暂无支付能力。至今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还欠其人工费85万余元,故要求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辩称,劳务分包给被告邢某某班组属实,对欠付原告个人人工费也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因林河公司拖欠其公司决算款,故目前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申请追加林河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内外墙抹灰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南段某某商品楼中部分内墙抹灰工程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邢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邢某某叫去干活,之后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进行结算,再给原告发送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邢某某依据原告实际工作量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工资,还欠原告劳务费16690元。原告代表曾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16690元及本案诉讼费。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内外墙抹灰协议、工资表、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16690元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而被告邢某某与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故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应当在未支付被告邢某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申请追加该工程发包方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是否拖欠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到期工程款,及拖欠数额均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故对被告某某西安分公司追加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劳务费1669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未支付邢某某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