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鹿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鹿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上午,其雇佣5个人在自家老庄基拆猪圈时,被告罗某某爱人已表示同意,但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回来后却进行阻止,并威胁谩骂。后被告罗某某将原告仰面朝天拉到他家大门内西北角,两被告人用拳头和脚乱踩打其头部和腰部,后又拉着衣领将其拉到门外大路上,原告报警后,洪庆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经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罗某某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被其兄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经会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2014年4月9日至4月1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耳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669.42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罗某某辩称,因原告未打招呼强拆我家猪圈发生争执,致原告轻微软组织损伤,其耳聋、耳鸣并非外力所致,故对原告所花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其院基外(即原告老庄基)建有猪圈,原告要求拆除时,被告认为原告已将该庄基卖给自己,故不同意拆除。2014年3月20日上午,原告雇佣他人拆除被告所建猪圈时,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回来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罗某某将原告仰面朝天拖到他家大门内,后又拉着衣领将其拖至门外大路上。原告报警后,洪庆派出所到现场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了拍照,后经灞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罗某某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被其兄送往灞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18.29元,外购药27元。住院期间,经会诊后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先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检查费180元。2014年4月9日至4月16日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神经性耳聋、耳鸣,花费检查费506.8元,住院医疗费3981.7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拒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受伤照片、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尚未协商好的情况下,雇人强行拆除被告所建猪圈,故引起双方矛盾,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为6713.83元,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为3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鹿某某因人身损害所花医疗费6713.8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2913.83元。由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10331元,其余2582.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13.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78.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