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曹祖玉,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兰镇芬,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曹晓金,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大枝,男,1943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曹祖玉、兰镇芬、曹晓金诉被告曹大枝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路群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晓燕人民陪审员钟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祖玉、兰镇芬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的相邻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故意设置障碍以水泥石头将三原告房屋排水沟堵塞,改变三原告房屋旁边排水沟洪水自然流向,导致洪水长时间浸泡原告房屋,引起三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原告自行排除障碍,被告强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财产,严重影响三原告的人身安全,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车费232.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曹祖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兰镇芬和曹晓金常住人口登记卡; 2.荣县双石镇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3.荣集用(2009)第0702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国土许(1995)双石乡(镇)178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荣县个人建房使用土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接(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荣县双石镇金台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照片3张,证明被告擅自侵犯原告权利; 5.联运乘车凭证、车票,证明三原告车费232.5元。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 原告曹祖玉、兰镇芬系原告曹晓金的父亲、母亲。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的邻居关系。1995年下半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曹祖玉、兰镇芬在原荣县成佳区金台乡马鞍村十一社新建占地面积114平方米的自有住房,三原告共同居住在该住房内。之后,被告曹大枝在该社与三原告房屋相邻处修建住房和猪圈。三原告房屋的自然流水要经过被告曹大枝的猪圈屋后面排放。2014年7月29日,因排水沟疏通问题,原告兰镇芬、被告曹大枝发生纠纷,原告兰镇芬报警处理。同年8月1日,荣县双石镇金台村民委员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同年8月5日,被告用水泥、石头等材料将自家猪圈后面的排水沟部分填平,致三原告的房屋水沟不能自然排放流水。荣县双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进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修建房屋在先,被告修建房屋及猪圈在后,被告不得妨碍原告房屋流水的自然排放。被告曹大枝于同年8月5日擅自用水泥、石头等材料将三原告房屋的排水沟部分填平,导致三原告的房屋流水不能正常自然排放,被告有义务及时清理堵塞物、疏通排水沟。原告主张交通费232.5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大枝将位于荣县双石镇金台村24组28号自家猪圈后面填平排水沟的水泥石头等材料拆除,恢复水沟自然流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祖玉、兰镇芬、曹晓金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曹大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路群 代理审判员 邹晓燕 人民陪审员 钟永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