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1105号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陕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唐某乙、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公司在承包位于灞桥区鹿塬街南段林河春天南北商品楼工程时,将该工程中打錾等部分的人工费分项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唐某乙,被告唐某乙聘用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工人为其打工,原告具体负责工作是打錾等,自2012年11月开始到2014年11月结束,2015年2月,被告唐某乙依据原告实际工作量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工资后还欠10090元,原告代表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唐某乙称被告公司拖欠其17万余元致其无力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乙辩称,拖欠工人工资属实,具体数额属实。其在林河春天工地上干活。工人主要工作是打錾与维修。其同意支付工人的工资,但是由于被告公司没有给其付钱导致其暂无支付能力。至今被告公司还欠其人工费17万余元,故要求被告公司代为支付。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劳务分包给被告个人班组属实,欠付被告个人人工费属实,均无异议。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关系。因林河公司拖欠被告公司决算款,故被告公司目前无力支付该笔款项,申请追加林河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唐某乙与林河春天项目部签订“打錾合同”,约定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南段林河春天南北商品楼中7栋楼的工程,将打錾与维修等以分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唐某乙施工,工期自2012年11月开始至2014年11月结束。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唐某乙叫去干活,之后被告唐某乙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再给原告发送工资。2015年2月,被告唐某乙依据原告实际工作量结算后扣除已经支付工资后还欠原告人工费10090元,原告代表多次讨要无果,被告唐某乙称被告公司拖欠其17万余元致其无力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打錾合同、工资表、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10090元劳务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唐某乙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被告公司应当在未支付被告唐某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追加该工程发包方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是否拖欠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到期工程款,及拖欠数额均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故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追加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劳务费1009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未支付唐某乙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