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512号 原告李月华。 委托代理人刘中波,系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高林。 委托代理人林佩,系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系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月华诉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波、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佩、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华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与长乐路十字东北角永泽五里州商品房,当日缴纳诚意金1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失联,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诚意金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成立买卖商品房的合同或者预订协议,原告所称“定金”事实上无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定金是基于《优惠协议》,并非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欲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与长乐路十字东北角永泽五里州商品房,当日缴纳诚意金1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被告公司呈失联状态,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收款凭证、律师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地产,向被告交纳1000元诚意金,将享有总房款减兑1万元的优惠,诚意金1000元应视为总房款的一部分,为使双方能够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作为签订合同的担保,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签订合同。双方未约定未能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其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告后,因被告原因,双方仍未能签订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退还原告诚意金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以双方定金为享有优惠政策,非为订立合同之需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月华已交付的诚意金1000元。 二、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月华双倍返还其已收取的定金20000元(实收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月华要求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月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军卫 审判员 刘江蕾 审判员 赤文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