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秦运现,男,1958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清军,男,1968年4月28日生。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运现诉被告卢清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运现委托代理人李宏法、位仪硕(实习),被告卢清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运现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JW5155小型轿车沿滑县四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乡敬老院路口,与前方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清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第一被告驾驶的其自有机动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鲁清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本案评估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驾驶豫JW5155小型轿车沿滑县四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乡敬老院路口,与前方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清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运现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去治疗费38527.31元。原告秦运现的伤情,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因颈椎多发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4日被评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但不构成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285元。原告秦运现因车辆损坏支付施救费300元、修车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住宿费3888元。 另查明,被告鲁清军驾驶豫JW5155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清军通过滑县交警队支付原告1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运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JW5155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清军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运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527.3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13362.15元(25402元/年÷365天/年×19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1544元(28472元/年÷365天/年×44天×2+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1人),残疾赔偿金75328.8元(9416.1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200元,鉴定检查费328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运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328.8元、护理费1154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1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运现医疗费28527.3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误工费82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检查费3285元共计47247.25元(含被告鲁清军已支付原告秦运现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鲁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梦璐 |